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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严某某诉温县武德镇徐堡南街村民委员会、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某之父。

原告严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1952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温县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严某某诉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堡南街村委会)、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严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二原告撤回对温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严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关育新、吴幸梅,被告徐堡南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丙、温县河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温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王某某和同学一起去沁河滩玩耍,王某某不慎掉进抽沙坑溺水身亡。此沙坑系被告所属滩地,沙坑无人看守、未设标志,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6元。

被告徐堡南街村委会辩称,二原告之子溺水身亡的地方并非村民委员会管理的滩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温县河务局辩称:河道是行洪泄洪区域,而不是公众活动场所,二原告之子王某某溺水身亡是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二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法律依据。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

一、原告所举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子王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子死亡原因。2、现场照片20张和光盘一张,证明抽沙坑的现场情况无人管理。3、死者同学王某、白某某出具的证明,报警人杨素英出具的证明,温县X镇X村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之子发生事故现场的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5、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为损失x.5元的80%即x.6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徐堡南街村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温县河务局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证人未按指印,对温县X镇X村小学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不属其职责范围,不应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温县河务局已尽到职责,不应赔偿。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赔偿与该被告无关,按80%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河务局所举证据:1、武陟水文站证明一份,证明出事当天水的流量;2、现场照片7张,证明现场设有标志;3、水利部文件两份,证明河务局的职责和作用;4、法律文书5份,证明河务局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5、徐堡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对学生进行了教育。二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真实,照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是关于黄某主河道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判例不能改变成文法的规定,且判例与本案适用前提不同,发生事实与本案不同,不应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村委会对事故无责任,反而证明村委会未尽到防范义务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且该证明系村委会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被告徐堡南街村委会认为与村委会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分析与认定:以上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本案的焦点为二原告之子王某某溺水身亡,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抽沙坑旁边未设标志,而且无人看守,此证据属于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河务局提供了水利部的两份文件,证明了河务局的任务和对河道管理的有关规定。这两份文件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3日下午(星期日),二原告之子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去沁河滩玩耍,不慎掉入抽沙坑溺水身亡,为赔偿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某某是在沁河河道内玩耍时不慎掉入抽沙坑溺水身亡。河道是为了河流的行洪疏水,而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温县河务局作为河道主管机关,只是对河道进行管理,保障河道畅通,而没有对河道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故温县河务局对二原告之子王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堡南街村委会、温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子死亡有过错,所以上述被告对二原告之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沁河河道玩耍存在溺水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事故的发生是王某某未能正确预见在沁河河道玩耍的危险和二原告对其疏于管理和教育、监护不力造成的,王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王某甲、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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