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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韩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其做电脑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并表示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朱某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朱某因业务周转于2008年12月23日向韩某借取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正(x元),2008年12月26日还。借款人朱某”。2009年1月2日,被告朱某再次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朱某于2009年1月2日向韩某借取人民币伍仟元正,于2009年1月6日归还。借款人朱某”。2009年1月19日,被告朱某又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朱某因业务周转于2009年1月19日向韩某借取人民币拾贰万元整,于2009年2月X号归还。借款人朱某”。当日,朱某还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本人朱某收到韩某人民币拾贰万元”,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万元,并表示不再主张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1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人民陪审员臁≈ァs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圣颖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 ブs

书记员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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