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扎洪·×××,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同年7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翻译人美丽古丽。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扎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扎洪·×××及翻译人美丽古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扎洪·×××于2010年7月13日晚6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格林豪泰”宾馆内,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的0.4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肉扎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扎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肉扎洪·×××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肉扎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肉扎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