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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x某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女,生于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某x某x某,农民。身份证号:x某x某x某。

委托代理人柳长林,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某x,男,生于x某x某年x某月x某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x某x某x某,农民。身份证号:x某x某x某。

原告x某诉被告x某x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助理审判员马忠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某x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矛盾不断,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随被告之父学习理发期间与被告相识。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四月十九日生育一男孩x某x。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原告携婚生子赵宏杰回到娘室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亲属及村干部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洋县X村委会证明及洋县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冉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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