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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文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负担家庭的开支,以及小孩的上学等各项费用,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近几年开始经常在外,不务正业。夫妻已经分居生活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之间争吵偶尔会发生,没有到达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5婚生儿子文某。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相信任、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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