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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因吸食毒品,被告人黄某某、彭某于2011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2月22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4日、12月7日晚上九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经事前合谋,两次去到南宁市X区X路邕宁特殊教育学校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钢管35条,重1200斤,后销赃得款约1700元平分。经鉴定,被盗钢管价格为2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彭某在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盘问时,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x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彭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彭某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犯罪以后因形迹可疑在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天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天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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