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宜章某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79-X号
原告宜章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宜章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章某,男。
第三人宜章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宜章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章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某及第三人宜章某某局、宜章某某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章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以证据需完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章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章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95元,合计10970元,由原告宜章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