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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蕊、王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明桦苑B座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蕊、王某,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初,被告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后于2004年1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并出具书面承诺以其公司楠桦小区明桦苑B座房产作抵押。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予认可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宋某某同志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一份,内容是:原借宋某某同志个人及其相关公司人民币共计一百二十七万元整,以借据为准,现又借人民币二万元整。林某市兴华建筑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我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转给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系宋某某同志委托我公司转账,此款系宋某某个人债务,与我单位无关,此转账支票原件在我公司开户行存档。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据和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上的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2月1日林某市兴华建筑公司证明一份;2、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3、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4、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2010年2月1日林某市兴华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转帐支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向原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一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04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楠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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