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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庄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做水电活及垃圾清运等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钱,但被告不予支付。2010年2月4日,经二七区X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员调解,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0年2月10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元,余款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09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2009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2010年2月4日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庄某某做水电活及垃圾清运等工作。工作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钱产生争议。2010年2月4日,经二七区X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余款x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做水电活及垃圾清运等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x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元,余款x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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