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娄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余某系连襟关系,均是经营家电的个体户。2009年4月10日,两被告以经营家电业务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写欠条1张,写明“今欠娄某某现款捌万伍千元整(x)元”,由被告余某加盖“息县息夫人像北余某”发票专用章,后原告为了追要欠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某、杨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证据确凿,数额明确,所以两被告应当清偿欠原告的欠款;由于欠条上未注明欠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某答辩称欠原告的款没有这么多,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自己加盖的,却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说法,所以对余某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娄某某的款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余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余某的发票专用章不是上诉人余某加盖的,是杨某背着余某加盖的。虽然余某和杨某是夫妻关系,杨某在对家庭重大事项处理时,没有得到余某的认可,该笔欠款数额大,余某不知道,余某也没有见过这笔巨款,杨某是在与余某夫妻关系不和时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只凭一枚盖有上诉人余某发票专用章,没有上诉人余某签字或画押,也没有上诉人事后认可的欠条,判令上诉人余某还款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余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娄某某答辩称,该款是所借。上诉人余某为开办太阳能商店和其妻杨某一起向被上诉人娄某某所借。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欠被上诉人娄某某的款属实,欠条是我写的,余某加盖的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余某、杨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处置没有特别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余某之妻杨某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加盖余某印章,杨某证实欠款属实,余某自认印章真实,余某、杨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及处置没有特别约定,且余某没有证据推翻上述欠条,应当认定娄某某与余某、杨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系余某、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电器所欠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