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伦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上诉人上海威伦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威伦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曾在威伦厂从事钻床工工作。2007年12月25日,朱某某与上海泰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9年10月28日,朱某某对泰伦公司提起仲裁。朱某某在该案仲裁申请书中写明:进单位时间为2002年7月,离开单位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
2010年1月18日朱某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朱某某与威伦厂于2000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561.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640.39元,并支付违法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816,009.8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99.66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26.20元,为朱某某补缴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高温津贴600元及因工作原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9.30元。2010年1月25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作出决定,认为朱某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朱某某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朱某某与威伦厂于2000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威伦厂支付2000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130,561.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640.39元,并支付违法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816,009.8元;3、要求威伦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899.66元;4、要求威伦厂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26.20元;5、要求威伦厂为朱某某补缴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6、要求威伦厂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高温津贴600元及因工作原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79.30元;7、要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黄某村委会)、泰伦公司、上海维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伦公司)对上述第2-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朱某某认为大黄某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和威伦厂存在关联关系,申请追加大黄某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某要求追加大黄某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同时,根据朱某某在2009年10月28日的仲裁申请书中所述,其进入泰伦公司的时间为2002年7月,离开该公司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且结合朱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同泰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朱某某关于在威伦厂工作至2008年10月3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对威伦厂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朱某某不服仲裁决定而提起诉讼,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朱某某诉称:其于2000年4月1日被沈某某招聘而进入威伦厂从事固定钻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朱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星期一至星期六被安排工作。2008年12月31日,沈某某以朱某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将朱某某辞退。朱某某于2009年1月1日离开威伦厂。朱某某在工作期间一直在大黄某蕴川路X弄某号的场地车间工作,一直遵守相同的规章制度,一直受相同管理人员包括沈某某的支配和管理,在同一财务室同一财务人员处领取工资,其用工登记、人事档案、签收工资、手工考勤等均在威伦厂。故朱某某系与威伦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朱某某与泰伦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1、该合同是沈某某拿来,让朱某某在乙方一栏先签名和填写日期,事后再盖泰伦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并非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沈某某对朱某某与威伦厂建立劳动关系是明知的,故意加盖泰伦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目的是为了减少朱某某的工作年限和减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劳动收入。而威伦厂和泰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泰伦公司、威伦厂、维伦公司均由沈某某实际控制,明显沈某某是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律。显然该劳动合同未经双方协商,是无效的。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对方信息需求的义务。与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沈某某并未告知威伦厂与泰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未告知朱某某已与威伦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威伦厂也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由此,朱某某与泰伦公司的劳动合同,是沈某某的欺诈行为形成的,不是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3、泰伦公司无证据证明朱某某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用工,其也从未领取泰伦公司的工资。由于没有劳动用工,与泰伦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生效,其与泰伦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标志。不能以泰伦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就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朱某某认为,其于2009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因朱某某并未于2002年6月离开威伦厂,故威伦厂认为朱某某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依据。朱某某同时提出,威伦厂与大黄某村委会、泰伦公司、维伦公司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实际上均参与了侵害朱某某的合法劳动权益,与本案有实体上的牵连,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泰伦公司、维纶公司、大黄某村委会参加诉讼。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朱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威伦厂辩称:朱某某所称不是事实。朱某某于2002年6月离开威伦厂,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某对此后其与泰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清楚的。朱某某在2008年12月31日离开泰伦公司后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要求泰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该案最终调解结案,泰伦公司支付了朱某某18,000元。朱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仲裁,向威伦厂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朱某某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2009年7月14日,朱某某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3,000元、合同未到期的补偿金6,000元。2009年7月20日,宝山仲裁委以宝劳仲(2009)办字第X号受理该申请。2009年10月14日,朱某某与泰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宝山仲裁委出具《调解书》,内容为:1、双方确认于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2、泰伦公司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壹万捌仟圆;朱某某放弃其他申诉请求;3、双方无其他争议。
二、2009年10月28日,朱某某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泰伦公司缴纳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74,568元。宝山仲裁委员会以宝劳仲(2009)办字第X号受理该案,于2009年11月28日裁决泰伦公司为朱某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1,481.50元。朱某某不服裁决,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6日宝山法院以(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该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朱某某要求追加威伦厂、维伦公司、大黄某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朱某某与威伦厂自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等。宝山法院以朱某某要求与威伦厂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朱某某起诉。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受理该案,并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2009年10月28日,朱某某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伦厂缴纳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24,856元。2009年11月3日,宝山仲裁委认为朱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以宝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18日,朱某某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伦厂按历年最高缴费基数为朱某某补缴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0,561.57元及25%补偿金32,640.39元。宝山法院以(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受理该案,认为朱某某主张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02年6月后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受理该案,认为在2002年6月后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朱某某要求威伦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朱某某要求确认其与威伦厂在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朱某某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现有证据表明,朱某某不但在相关的劳动争议申请书中,承认自己在2002年7月进入泰伦公司,而且在2007年12月25日与泰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鉴于朱某某在2008年12月离开泰伦公司后,与该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宝山仲裁委出具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因此,朱某某声称在威伦厂一直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对于朱某某以劳动关系存在为由,向威伦厂主张的2000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朱某某承认2002年7月进入泰伦公司和威伦厂认可朱某某在2002年6月离开该厂,可以确认朱某某离开威伦厂是在2002年6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朱某某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故丧失胜诉权,其主张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各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2002年6月后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朱某某以其在工作期间系与威伦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威伦厂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然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威伦厂与泰伦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故对于朱某某而言,在2002年6月后用人单位已发生变化,朱某某要求威伦厂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