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02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辩护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陈××与高××、刘×窜至党岔镇X街刘××的青年照某馆,盗走摄像机3部、照某5部、手机4部总计价值人民币8509元。并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认为,陈××虽有前科劣迹,但在本次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陈××与高××(已判刑)刘×(在逃)窜至党岔镇X街刘××开办的青年数码影楼将该照某馆的门撬开,盗走价值人民币1113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5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3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3元的佳能x数码照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索尼DSC-W210照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凤凰牌胶卷照某两部、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理光牌胶卷照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的TCL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CECT手机一部。被盗物品经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509元。上述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追归失主。另查明2002年4月12日,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3日晚,他照某馆内三部摄影机、五部照某、四部手机被盗。2、刘××的证言证明,其放在刘××照某馆内的CECT手机被盗。3、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早上她发现刘××的照某馆门被撬,便告诉刘××。4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3日晚,其与高××、刘×窜至党岔镇X街盗窃了一照某馆内的几部摄影机、照某、手机等物品。5、同案犯高××的供述与陈××的供述一致。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照某证明,被盗现场状况及被盗物品数量。7、辨认笔录证明,作案现场是党岔镇X街“青年数码影楼”。8、领条证明,被盗部分物品由失主领取。9、横山县物价局估价鉴定书某明,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9元。10、横山县人民法院横刑初字(2011)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陈××参与了盗窃党岔镇X街“青年数码影楼”。11、延安市志丹县人民法院(2002)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明,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2、抓捕经过证明陈××于2011年2月12日被抓获。1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某明,对罪犯陈××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14、陕西省延安监狱释放证明,证明陈××于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15、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陈××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夜晚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将他人合法财产窃为己有,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5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虽有前科劣迹,但在本次犯罪后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追还失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在本次实施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与同案犯高××、刘×所处的地位及作用相当,系主犯。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到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社团
人民陪审员张福山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某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