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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电镀厂诉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电镀厂,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xx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光明食品集团上海xx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农工商集团xx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电镀厂诉被告上海xx不锈钢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xx电镀厂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电镀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后计5860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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