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工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丁(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军人,(略)人,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第三人李某丙(化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系李某丙(化名)之妻,住(略)。
第三人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系李某丙(化名)之妻,住(略)。
第三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人,系李某丙(化名)之妻,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乐某、龚某、刘某乙、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艾某、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刘某丁(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胡某、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林木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艾某、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刘某丁(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胡某、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未按生效判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丙(化名)之妻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之妻欧某、李某丙(化名)之妻罗某在金融机构有存款。本院认为李某丙(化名)与李某丙(化名)、李某丙(化名)与欧某、李某丙(化名)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某丙(化名)、欧某、罗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冻某、划拨李某丙(化名)、欧某、罗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具体见冻某、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骏勇
审判员全宏伟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