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睢县城建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岗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4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原睢县劳动局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所(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所)的要求,一次性缴纳了个人部分1986-2004年养老金8323.44元,至2010年6月原告按规定累计共缴纳个人部分养老金人民币13225元。2010年11月3日,养老保险所首次发给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记载的金额却是人民币8264.36元,比本人实际缴纳的少计入人民币4960.64元。为此,原告曾到养老保险所、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睢县信访局反映,要求复查。2011年4月14日,被告作出复查裁定意见,对养老保险所多收少计原告个人养老金的事实不认为是违法。2011年7月18日,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8日,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77.33元(其中违法多收取原告养老金本金4960.64元、自2004年11月-2011年11月间的民间借贷利息4960.64元×月息4%×85个月=16866.18元、误工费2010年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47日=6689.51元、差某47次×200元/次=9400元、资料费400元、电话费500元、诉讼费50元、一审诉讼工本费10元、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2、2000年7月27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24日的欠条各1份;3、2011年11月2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多收取其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原告已按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赔偿,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而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差某、资料费、诉讼费、多交部分的民间借贷利息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养老金及相应借款利息已被睢阳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发(1995)X号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份;2、豫政办(1995)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1份;3、豫老便(1995)X号河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问题解答》的通知1份;4、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份;5、劳办发(1997)X号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份;6、2011年11月22日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出具原告徐某甲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决算)》1份;7、2010年12月14日原告的收条1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自1995年建立个人账户,1995年以后的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1995年以前的个人缴费不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但原告补缴1986-1994年个人养老保险金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在原告退休后以过渡养老金的形式计发养老金。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损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已显示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未显示邮件的内容。因原告所举证据1系生效的判决,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能证明原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起了赔偿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被告所举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钱是被告所退还的。因被告所举证据1-6能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自1995年1月建立,原告补缴的1986-1994年养老保险金是视同缴费性养老金,虽未计入个人账户,但原告此期间的工龄被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并在退休时以过渡养老金的形式给予计发养老金。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7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退养老保险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1月11日,原告徐某甲一次性补缴了1986年1月至2004年12月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金人民币8323元,后于2006年2月13日、2007年2月26日、2009年2月2日、2010年10月9日分别又缴纳养老金人民币670元、743元、2063元、1426元,共计缴纳养老金人民币13225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下属单位睢县职工退休保险管理所发给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中记载,原告个人缴费金额本金为人民币8264.36元,与原告实际个人缴费相差某民币4960.64元。原告以被告多收原告个人社会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徐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计入个人缴费本金人民币8264.36元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申请被告行政赔偿,被告在两个月内未给予答复。2012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显示其月养老金¥1844.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95.328元;账户养老金95.40元;过渡养老金853.44元;调节金=0.00元,合计=基础养老金+账户养老金+过渡养老金+调节金=184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徐某甲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入个人缴费本金8264.36元,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X号判决已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在两个月内未给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具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时,受害人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取原告徐某甲缴纳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自1986年1月至2010年10月共计人民币13225元,为原告个人账户上计入的金额为人民币8264.36元,与实际个人缴费相差4960.64元的行为虽然违法,但被告将原告1986-1994年补缴的未计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金期间的工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并在原告退休时以过渡性养老金的形式给予计发养老金,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877.3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代审判员卢卫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