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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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孟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

原告孟某甲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行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孟某乙,第三人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孟某丙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堪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了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长岗镇X村孟某丙申请注销孟某甲宅基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管理土地的一部分。从1983年以来,双方因分家之事,先后找过数人次,都没有分成家产,对争议的宅基一直存在着纠纷。1985年在双方的父母和孟某丙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共有宅基地,孟某甲向县政府申办NO.X号宅基证不妥,同时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注销孟某甲持有的NO.X号宅基证。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事实方面证据第一组X份:1、2011年5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询问笔录1份;2、2011年5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询问笔录1份;3、2010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调查笔录1份;4、2011年5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询问笔录1份;5、2010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调查笔录1份;6、2011年5月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询问笔录1份;7、2011年5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孟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①原告与第三人所居住的宅基,是他们兄弟两家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哪一个人的;②他们几十年来对于共同财产和土地分过几次家都没有分成,对家产一直纠纷着;③因为没有分成家,在办宅基证时应当其父母亲办证;④村干部、双方当事人的亲戚、邻居和乡政府都给他们调解过宅基纠纷,分过家,但没有分开。第二组:1、2011年5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2、原告持有的NO.X号宅基证1份。被告以此证明争议的土地就是宅基证上所载明的地方,与现场勘验相一致。程序方面的证据: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等,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孟某甲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争议地系原告自1977年结婚时父母赠与的且一直在此居住,并在1985年宅基规划后通过村委逐级申报审批颁发了宅基证。其次,原告的父母先后盖了两处院,原告结婚后在争议地居住,第三人在另一处院居住,三十多年来各自管理使用着自己的宅院,并且原告在其居住的院内增建了西屋、东屋。第三,被告查明的找亲戚朋友及乡X村委干部分家不是事实,他们没有给原告分过家,原告和父母也不知道此事,找人分家纯属第三人一方的意思。被告查明的原告办证时,父母不知道不是事实。二、处理决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不依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却反其道而行之,将原告的宅基证注销后不但没有解决矛盾,反而激化矛盾。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荣的调查笔录1份;2、201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莲的调查笔录1份;3、201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赵桂兰的调查笔录1份;4、2011年2月15日长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5、2010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中的调查笔录1份;6、2011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孟某x的调查笔录1份;7、2011年12月5日证人李义明的证明1份;8、2011年12月5日证人孟某x的证明1份;9、2011年5月28日长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0、2011年3月4日河集法庭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份;11、2011年10月23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12、2010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义明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原告自结婚一直在此居住,父母也给第三人盖了房屋,并且均已居住30多年。原告的宅基经村委规划并颁发了宅基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管理土地的一部分。从1983年以来,双方因分家之事,先后找过数人次,都没有分成家产,对争议的宅基一直存在着纠纷。1985年在双方的父母和孟某丙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共有宅基地,孟某甲向县政府申办NO.X号宅基证不妥,同时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注销。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孟某丁,被告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二组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注销原告宅基证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称,争议地没有分给原告,83年也没规划给原告,证人在被告调查时所作的证言效力高于原告代理人所调查的证言。

因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自1977年结婚后一直在争议地居住,被告于1985年给原告颁发了宅基证,证载面积与现状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事实方面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与第三人孟某丙均系睢县X村民,两人系同胞兄弟。争议地东邻大路,西邻孟某涛、孟某海,南邻孟某强,北邻空地,东西北宽15.03米,南宽14.50米,南北长24.80米。1977年原告结婚后在争议地居住至今,1985年被告为其颁发了编号NO.X号宅基证。2011年4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注销原告所持有的编号NO.X号宅基证。被告于2011年8月9日作出了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5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睢政土(2011)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争议时,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自1977结婚后一直在争议地居住,并增建了东屋、西屋,被告亦于1985年4月其颁发了编号NO.X号宅基证,对涉案土地已管理使用三十多年。被告应当依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处理,被告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注销原告宅基证的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睢政土(2011)X号《关于对长岗镇X村孟某丙申请注销孟某甲宅基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燕华

审判员陈孝亮

代审判员卢卫涛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汤某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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