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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杜某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守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根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2008年12月31日印发的焦中银保险发(2008)X号文件精神,原告王某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聘任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保险代理部负责人。被聘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费用29127.75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9年博爱签单点对账明细情况》作以证明。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这29127.75元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9127.7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2009年博爱签点单对账明细情况和博爱对账明细;2、被告(2008)X号文件一份。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发焦中银保险发(2008)X号文件,聘任原告王某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博爱保险代理部负责人,聘任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具2009年博爱签点单对账明细情况,证明欠原告王某费用2912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欠原告王某2912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提成款2912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为264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守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辉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2)山民初字第X号

(201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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