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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A与杨B、C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A。

委托代理人祝D。

被告杨B。

第三人上海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E。

委托代理人朱F。

原告颜A与被告杨B、第三人C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A及其委托代理人祝D、被告杨B、第三人上海C公司委托代理人朱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A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上海C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本市G路X弄X号101-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85万元,原告签约后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在5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被告签订本协议后应于30日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否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原告又于2009年7月23日开出收款人为被告的银行本票金额为人民币205,000元。然而,被告因房价上涨,为达到不再出售房屋之目的,通过其他中间公司,将买卖合同锁定,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最后日内拒绝签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杨B辩称:被告没有委托过上海C公司出售房屋,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确实是被告签的,没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因为交易中心份额被锁掉了,且原告故意拖延不解决,原告诚信有问题,因原告违约,故不同意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但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上海C公司述称:对原、被告解除合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由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及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居间的房产,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G路X弄X号101-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签约时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整,如甲方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丙方转付甲方,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乙方补足定金人民币5万元,并于30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属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后原告按时补足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后由于中介原因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锁定无法签订合同,为此,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8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因中介因素致无法签订买卖合同,且原、被告对此又无法协商一致,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解除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双倍双还定金一节,因原、被告对合同被锁定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双定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A与被告杨B及第三人上海C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09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杨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A定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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