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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某,女。系死者马某叶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死者马某叶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女。系死者马某叶之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男。系死者马某叶之长子。

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二人之父。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马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做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6日11时38分,刘晓瑞持有准驾车型为“B”型驾驶证驾驶朱美荣所有的豫x轿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460M处,与站在路北侧的马某叶发生相撞,造成马某叶死亡的交通事故,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叶不负事故责任。马某某等五人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马某某等五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刘晓瑞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马某某、吕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马某某等五人与刘晓瑞、朱美荣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双方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刘晓瑞驾驶豫x号轿车与马某叶发生相撞,造成马某叶死亡是客观事实。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瑞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叶不负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等五人诉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刘晓瑞驾驶证不能驾驶地方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马某某等五人承担5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2500元(马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人保郑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晓瑞所持的“B”型驾驶证系现役武警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驾驶证应属于非有效驾驶证,无驾驶民用车辆的资格,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错误,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等五人答辩称:刘晓瑞所持的驾驶证属于合法有效的证件,其审领程序比地方驾驶证更加严格,且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情形属于免责范围,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证具有技术证明的功能。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九条“持军队、武装警察不对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武警的“B”型驾驶证换领地方的“C1”型驾驶证无需经过考试,可以直接核发。且武警驾驶证准驾车型“C”与地方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包含的准驾车型基本一致。本案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为小型汽车,属于地方驾驶证准驾车型“C1”范畴。刘晓瑞为现役武装警察,所持的驾驶证是现役武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型,交强险条款中并未规定本案情形为免责情形,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可以在事故中及时、有效的得到救助和赔偿,故对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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