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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原告石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动手打人,对家庭不负责,经常半夜回家,甚至彻夜不归,对女儿不尽责任,不关心体贴妻子,被告家人把原告当外人看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本市闵行区X村房产权归原告及女儿所有。

被告辩称,结婚9年,每年中夫妻争吵不超过2次,每次争吵时,我父母总是批评我,我也从没有动手打原告,但双方有时相互推推搡搡是有的。有时因朋友、同事聚会,我回家晚一点是存在的,但平时家庭和女儿的开支大多是由我承担的,根本不存在对女儿不关心。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今年我还带着原告去旅游。当然我有缺点,今后我会改正的,希望原告不要为一些小事而离婚,我也是不同意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a与被告张a于1995年4月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b。原、被告婚后,虽有争执产生,但夫妻关系较好。2004年8月,原告的工作合同到期,一时失业在家,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携女儿搬回其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回家向被告催要女儿抚养费,原告与婆婆发生口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月来,由于原告一时失业,情绪低落,被告没有很好的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夫妻矛盾产生。矛盾产生后,双方都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相反都以消极的态度对待,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及时化解。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有争执产生,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对话和交流,互谅互让,被告更好的关心体贴原告,正确处理好婆媳关系,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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