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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登封市X路华丰小区。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后经催要,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2007年11月7日郭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郜某某现金(x)肆万元整,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高某某,身份证号x”,证明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高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上的“担保人高某某”不是被告签的,指印是被告捺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高某某”捺了指印,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郭某某向原告郜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被告高某某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郭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郭某某向原告郜某某借款x元,被告高某某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高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担保人,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张太恒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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