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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扒窃于2006年7月被益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为筹集毒资,携带一个镊子窜至赫山区沃尔玛超市门口前坪,看见被害人徐某丙将手机放入口袋后,便尾随其身后,趁其不备,使用镊子从徐某丙外衣口袋里扒窃x手机一台。徐某甲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徐某乙等人发现抓获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益赫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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