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原审被告薛某某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输公司、陈某某、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输公司、陈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栓,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24日16时,于某某等五人由天津乘坐运输公司洛阳至天津卧铺班车(车号豫x)回滑县,下午18时30分,当车途经沧州收费站时,因又有人要上车,该车售票员即薛某某让于某某腾地方,于某某不想腾,薛某某即去拿于某某的行李,为此二人发生撕拽,薛某某就拿手电筒抡了于某某一下,正好抡在于某某的左眼上,致于某某左眼眼球破裂,左眼晶体脱失,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虹膜缺失。经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警大队委托法医鉴定,结论为于某某损伤为重伤,薛某某对此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洛阳市车站分局委托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又重新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左眼虹膜缺失;2、左眼晶体脱失;3、左眼玻璃体混浊。”由于某二次鉴定未对受害人损伤程度得出确切结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市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于某某眼部伤害程度为重伤”。薛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时于某某的伤病正在医治之中,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薛某某以于某某的伤情不构成重伤,有新的证据出现,可能推翻原定罪的量刑为由,提出再审申诉,并提供了(2006)洛阳白云司法鉴字第X号书证审查鉴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所对此书证审查鉴定书进行复查,结论均为“于某某的伤情不构成重伤,为轻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西刑监字第X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决,仍以故意伤害罪,改判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04年10月,于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委托,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4)洛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病例材料无法鉴定于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治疗费用。”之后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依据目前提供的材料,难以认定被鉴定人于某某左眼部角膜闭合伤口,晶体脱失,虹膜脱失系本次外伤所致,故不宜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5年11月8日,于某某撤诉,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于某某撤回起诉。于某某随又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运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运输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某某向该院起诉后,又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06年8月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于某某职工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交通伤残等级为九级。”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吴桥县医院、滑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65元。误工时间自受伤害之日2003年9月2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06年8月7日止,计34.5个月。于某某受伤前在鹤壁矿务局建筑二公司务工,职务钢筋工长,月工资2100元。于某某共兄妹六人,母亲约80余岁,于某某有两个孩子,分别是1989年5月19日和X年X月X日出生,护理人员崔军谦月工资为867元。鉴定费用分别为洛阳600元,上海2000元,郑州860元。豫x号客车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了该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某撤回对薛某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购买车票,乘坐承运人的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承运人依法负有将于某某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合同履行中造成于某某损害,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陈某某、运输公司共同向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住院20天,医疗费为x.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共计400元;护理费为578元;误工时间自受伤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34.5个月,于某某月工资2100元,误工费为x元(34.5月×2100元);鉴定费3460元,于某某诉请的以上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于某某母亲扶养费按五年计算,于某某兄妹六人,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需1014.67元(3044×5年÷6人×40%),两个孩子扶养费按11年计算,需6696.8元(3044×11年÷2人×4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共需7711.47元,但于某某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13元,不高于某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于某某在天津工作,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需x元(x元×20年×40%),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x.72元,不高于某述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经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以支持交通费5814.62元,住宿费2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12元,陈某某、运输公司均需赔偿。关于某神损害赔偿问题,于某某选择违约之诉,而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为前提,故对于某某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2004)洛中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部司鉴中心(2005)活鉴字第X号鉴定书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此二次鉴定均未对于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明确结论,后经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明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陈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于某某在洛阳老城区人民法院诉讼中提交大量虚假票据,陈某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陈某某、运输公司所称的虚假票据,于某某在审理时并未提交,陈某某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于某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陈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于某某左眼损伤不是薛某某造成,但薛某某致于某某损害的事实,已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监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故对陈某某、运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某申请撤回对薛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12元(医疗费x.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78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13元、残疾赔偿金x.72元、交通费5814.62元、住宿费2200元);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运输公司、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于某某有“晶体脱失、虹膜脱失”的症状,但伤残不是薛某某造成的,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后果。于某某提供的各种票据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有虚假票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要求对于某某的“左眼部角膜闭合伤口,晶体脱失,虹膜脱失”是否是2003年9月24日被薛某某打伤所致做出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某某负担。
于某某辩称,1、于某某伤残是薛某某造成的,有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豫郑大司鉴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证;2、上诉人是共同经营,在客运合同中违约,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要求做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4、关于某种费用都是以实际以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是豫x号客车的车主,运输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作为客运服务性经营者,具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豫x号客车售票员薛某某对乘客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已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监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运输公司、陈某某上诉称于某某的伤残不是薛某某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于某某伤残系于某某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作为承运人给于某某造成的伤残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给予赔偿。运输公司、陈某某上诉称于某某所提供的各种票据中充斥着大量的不合理的费用支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运输公司、陈某某所称的虚假票据,于某某在一审审理时并未提供,陈某某一审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运输公司、陈某某一审对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郑大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运输公司、陈某某上诉要求对于某某的“左眼部角膜闭合伤口,晶体脱失,虹膜脱失”是否是2003年9月24日被薛某某打伤所致残做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运输公司、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无实据。综上,运输公司、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智咏梅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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