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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黄某的妻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南京,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X号。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汽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京、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谌乐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符某、被告银联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3时10分许,钟灿辉驾驶湘H-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花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电厂路段时,撞上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致原告黄某受伤,已用去医疗费x元。原告黄某构成一级伤残,需一人长期护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损失(略)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复,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30万元以内,免赔20%,同时扣除绝对免赔额800元,三责险赔款金额为x元;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责任免赔条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数额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预付款x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益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三责险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银联汽贸辩称,被告陈某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3时10分许,钟灿辉驾驶湘H-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花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电厂路段时,撞上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余某某,发生致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灿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8日至10月18日,原告黄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x.5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54元,外购药品费用835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余某某护理。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又转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x.77元,其中门诊费6500元,住院治疗费x.77元。2011年10月1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外伤后致1、颅脑外伤:弥漫性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廓皮肤裂伤。2、右小腿皮肤裂伤。2、右小腿皮肤脱伤,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4、坠积性肺炎。其损伤程度依照相关规定,构成壹级伤残;根据伤情及相关规定,需一人长期护理;预防肺部、泌尿系统、褥疮等感染,需医疗依赖费每月500元左右;右下肢套脱伤,有皮肤溃疡渗出,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需进一步换药、抗某、骨折复位等治疗,具体治疗费按发生的正规发票结算;必要时复查伤情。用去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被告陈某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湘H-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银联汽贸。钟灿辉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湘H-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特别约定:其他本车保险期间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赔款后不得退保。第一次出险,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从第二次出险开始,每案加扣10%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钟灿辉驾驶湘H-x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一方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陈某一方承担原告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某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损失是否超出保单载明的保额分别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两种情形计算赔额的辩称,在该条款中双方的特别约定中均未明确说明,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保险人和投保人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按损失超出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计算(即赔偿额=责任限额×(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赔额=损失×(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被告银联汽贸与被告陈某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银联汽贸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自身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x元,扣减被告陈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四、被告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补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陈某、益阳市银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00元,原告黄某负担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虹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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