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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邓定锋,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人伍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某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伍某乙诉讼代理人邓定锋、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谎称自己在衡阳市开烟花店需要人帮忙,将原告人伍某甲骗到衡阳市一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强行将原告人伍某甲手机扣留,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原告人伍某甲为逃离传销窝点,便从五楼住室传销窝点窗户爬出,因身体失衡摔在一楼地上,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伤势严重。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伍某甲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伍某甲诉称,2010年7月,原告人伍某甲被被告人徐某骗到衡阳市一传销窝点。逼迫参加传销组织。为逃离传销窝点,原告人伍某甲从五楼住处窗户爬出,因身体失衡摔在一楼地上。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伍某甲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原告人伍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4元。

被告人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原告人伍某甲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伍某甲系初中同学。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谎称自己在衡阳市开烟花店需要人帮忙,将被害人伍某甲骗到衡阳市后,于同年7月18日4时某,将伍某甲带到衡阳市X组安置楼X栋X楼传销窝点。被告人徐某以看手机为名,将被害人伍某甲手机强行扣留,同伙邓国保(具体情况不明,在逃)从外反锁房门。徐某、李某某等人向伍某甲灌输传销理论,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次日7时40分许,伍某甲为逃离传销窝点,以需换衣服为名支开其他传销人员,锁住住室房门,从五楼住室传销窝点窗户爬出,沿窗户旁的下水管道滑下。当滑到三楼时某一根电线挂碰,身体失衡摔在一楼地上,造成其全身多处骨折伤势严重。2011年10月21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伍某甲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伍某甲受伤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在该医院住院二次,治疗期94天(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25日),医疗费x.31元。2011年3月29日,经被害人伍某甲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被害人伍某甲伤情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后损失工作日至评残之日止。2011年10月21日,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以[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伍某甲伤情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被害人伍某甲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同时某布其[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伍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谎称需要人帮忙为名,将被害人伍某甲骗到衡阳市传销窝点,从外反锁房门。向其灌输传销理论,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为逃离传销窝点,被害人伍某甲从五楼住室传销窝点窗户爬出,在沿窗户旁的下水管道滑下时,不慎身体失衡摔在一楼地上的事实经过;

2、证人廖某、许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伍某甲从安置楼X楼传销窝点窗户爬出,不慎身体失衡摔在一楼地上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伍某甲骗到衡阳市传销窝点,将被害人手机强行扣留,从外反锁房门。向其灌输传销理论,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为逃离传销窝点,从五楼住室传销窝点窗户爬出,不慎摔在一楼地上的事实经过;

4、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对不同男性某面照片经同案犯辨认,同案犯指认第四张照片中的男人即是被告人徐某。

5、被害人伍某乙伤情照片。证实伍某乙受伤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供的其本人住院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伍某甲住院治疗94天。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某、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证实被害人伍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和医疗费用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证实被害人伍某甲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

9、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伍某甲伤势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1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述自己参与传销组织,并将被害人伍某甲骗到衡阳市传销窝点,向其灌输传销理论,逼迫其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为逃离传销窝点,从五楼住室传销窝点窗户爬出,不慎摔在一楼地上的事实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达到使他人参加传销的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非法拘某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原告人伍某甲重伤,应赔偿原告人伍某甲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对原告人伍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31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某、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确定。2、误某x元(x元/年÷360天/年×250天=x元)。误某时某根据原告人伍某甲误某时某和收某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之日参照2011年3月2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伍某甲伤情作出的伤残鉴定之日)。3、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50%+2%+2%+2%+1%)=x元]。4、护某4325元(x元/年÷360天/年×94天=4325元)。5、交通费215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伍某甲及陪护某员因就医实际有费用发生所提供正式票据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94天=2820元)。7、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人伍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人伍某甲未能提供其被抚养对象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赔偿数额为x.31元。原告人伍某甲超过上述赔偿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某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31元。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聂伟

审判员刘福庭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某。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某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某合理性某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某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某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某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某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某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某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某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某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某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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