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彭某乙之父。
原告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汉寿县X镇X村,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建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卜某与被告高某、欧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静、人民陪审员张介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丁乐平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被告高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符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湘H-x号货车经桃花仑西路口由东往西行至新浪潮电脑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过马路的行人卜某元,致卜某元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卜某元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经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x.56元。被告高某及被告欧某仅支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欧某系车主与被告高某系雇佣关系,受害人住院112天,因伤势过重,两被告未及时提供救治资金而导致受害人于2011年4月22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高某仅支付抢救费用1000元,保监会及交警支队支付医疗救助费用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6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为3、7开,我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欧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三责险的最高某任限额5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5万元以内按照责任确定免赔率,其中三者险赔偿分两种情形计算:损失超出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赔偿额=责任限额×(1-免赔率)-免赔额;损失未超出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赔偿额=损失×(1-免赔率)-免赔额。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责任免赔条款,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已预付赔偿款x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53分许,被告高某驾驶湘H-x号货车经桃花仑西路由东往西直行至新浪电脑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卜某元,致卜某元受伤的交通事故。卜某元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先后用去医疗费x.36元,尚欠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826元。2011年4月22日,卜某元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卜某元系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用去鉴定费用800元。2011年2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卜某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x元,交警支队支付医疗救助x元。
另查明,原告彭某元系卜某元之夫;原告彭某乙系卜某元之子,事发时年满14周岁;原告卜某系卜某元之母,事发时年满83周岁。卜某元有兄弟姐妹共三人。
又另查明,湘H-x号货车系被告欧某所有,被告高某系被告欧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特别约定:其他本车保险期间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赔款后不得退保。第一次出险,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从第二次出险开始,每案加扣10%绝对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㈠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湘H-x号货车与卜某元相撞,发生卜某元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卜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湘H-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高某一方和三原告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高某一方承担三原告不足部分损失的80%,三原告自身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20%。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欧某作为被告高某的雇主,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构成刑事犯罪,有重大过失,故被告高某作为雇员与雇主即被告欧某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高某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损失是否超出保单载明的保额分别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两种情形计算赔额的辩称,在该条款中级双方的特别约定中均未明确说明,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理解,保险人和投保人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按损失超出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计算(即赔偿额=责任限额×(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赔偿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赔额=损失×(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受害人卜某元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元、彭某乙、卜某x元,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元、彭某乙、卜某x元。
三、原告彭某元、彭某乙、卜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x元,被告欧某赔偿x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高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四、被告高某对上述被告欧某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被告高某、欧某共同负担2100元,原告彭某元、彭某乙、卜某负担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姜静
人民陪审员张介兵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