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1956年出生,汉某,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2年出生,汉某,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女,1974年出生,汉某,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余某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吴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0年12月1日还清,利息为月息2%。被告吴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马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按期返还借款,被告马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0年11月30日的利息已付清,现暂计算至2010年12月底,以后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日);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情况属实。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马某是被告吴某妻子的表姐,因其投资所需,要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该款实际由马某使用。2010年11月前的利息已经付清。现被告无力返还借款。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以二分月息计算,被告马某在字条上写下“同意担保”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将借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吴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吴某质证,均无异议。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吴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可予准许,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马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吴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返还原告余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吴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