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和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他同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进厂两天后被告不愿打工,每天都在外闲逛。2007年7月9日他下班回到住(略),发现被告不知去向。他随即联系被告家人,被告家人也说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从2007年7月9日至今近四年时间,他虽多方寻找,但被告却一直杳无音讯。故诉某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乔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常某与被告乔某于200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原、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2007年7月9日原告下班回到住(略),发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随即告知其家人,被告家人表示亦不知被告去向。从2007年7月9日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有被子八条,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出走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在这四年的时间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被告却一直杳无音讯,由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被子八条归被告乔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