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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村X村X组。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肖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在被告处学习驾驶,并缴纳培训费3300元。2010年3月24日,因被告方的原因,在其还未完全上车时,车辆即启动并致伤原告。现其已无法再学习驾驶,遂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培训费3300元。

被告某某驾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某某驾校报名学习驾驶,并缴纳了3300元培训费用。2010年3月24日,李某在学车时,因其他学员在其未完全上车时即发动车辆并开走,致使李某从教练车上摔下并受伤。后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某驾校和当天的教练员蒋某某赔偿。后经本院调解,由某某驾校和蒋某某支付李某各项赔付款x元(已兑现)。现李某以其因该事故的发生而无法再学习驾驶为由,要求某某驾校退还其培训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1)x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缴纳培训费并在某某驾校学车即与某某驾校之间形成教育培训法律关系。某某驾校作为专门从事对学车人员进行培训的机构,除了对学习人员进行车辆驾驶理论和实践操作的教育培训外,还应当确保学习人员在学习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现因某某驾校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忽视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李某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李某要求某某驾校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退还的金额,本院考虑某某驾校已实际对李某进行一定程度的培训和已在(2011)永民初字第x号案中对李某进行了相应赔付这一情节,酌定由某某驾校退还李某培训费3000元,对李某诉请中超过本院确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某退还培训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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