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闫某某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0)召民初字第150—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郾城区人民法院。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闫某某接的活是在召陵区金雨葡萄糖厂,我给闫某某送砖是发生在召陵区,这事归召陵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闫某某身份证住址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X组X号,而其现居住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建安开发公司2#楼X幢X层X号,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但未举证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证据。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向闫某某送砖至召陵区金雨葡萄糖厂的楼房工地,合同履行地应在召陵区。闫某某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召陵区,该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昝玉成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