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妥某某,又名马X,男,1983年2月出生于(略),东乡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妥某某伙同他人,在甘州区X路X路边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拥军、岩吉荣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后被查获;
2、2009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妥某某再次伙同他人,在甘州区X路X路边给吸毒人员李拥军、岩吉荣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克。
综上,被告人妥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计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李拥军、岩吉荣的陈述、扣押笔录、过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书、毒品上缴清单、用户通话清单查询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妥某某在侦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