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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何某、卢某、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林鹏公司)与被告何某、卢某、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卢某、郭某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鹤林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梁生伟,被告何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林鹏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承租合同,将位于姚孟农贸市X街房三间租给被告。现租期已到,但被告拒绝退还房屋,被告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侵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占用费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我因所在公司效益不好下岗并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经朋友介绍我将再就业优惠证借给卢某做生意,但我不认识卢某,只知道她借我这个证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其他我不清楚。我从未给鹤林鹏公司签过合同,也没有租赁过鹤林鹏公司的房屋。

被告卢某辩称,我于2005年使用我姑父下岗证,以姑父的名义,经邓某理介绍租赁本案诉争房屋,转让费x元。当时饭店的名字是湘迎人家。但是一个下岗证只能用3年,我就通过朋友找到何某,用何某的下岗证于2008年又重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一年,一年一签。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我于2009年4、5月份与邓某某联系续签合同,但他一直回避我。我于10月份去公司交租金时,公司会计已经不收租金。2009年10月8日我收到一份限期撤离通知书,但是没有提到转让费的事情。既然我接收房子时给前一个承租人x元转让费,我转手房子时也应该有转让费。

被告郭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2000)X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鹤林鹏公司(原中原公司)取得姚孟市场三号楼部分房屋长期无偿使用权。2008年10月30日,卢某在对方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何某的下岗证,与鹤林鹏公司就姚孟市场三号楼位于姚孟市场大门口西边北临姚电大道的门面房一层三间及操作间一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1700元;对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约定为:合同到期,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均有出租方无偿收回。鹤林鹏公司为了在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屋,于2009年10月9日书面通知卢某,在合同到期后10日内将所租房屋交还鹤林鹏公司。租赁期满后,卢某认为其在2005年承租该房时与原承租人刘明俊签订一份饭店转让协议书并支付转让费x元,当时转让时由鹤林鹏公司的人员邓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现合同到期,双方就是否应给予转让费协商未果,卢某一直占有该房不向鹤林鹏公司返还。现房屋由被告郭某代卢某管理使用。鹤林鹏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到期,卢某无占有该房屋的理由,继续占有侵害了鹤林鹏公司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侵占房屋并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应按其与卢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700元租金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鹤林鹏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10月9日通知书一份,被告何某提供的下岗证,被告卢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饭店转让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郭某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是实际承租人,实际对租赁房屋进行使用和收益,享有租赁房屋的承租权益,因此应对租赁权人即原告鹤林鹏公司履行承租人的义务。被告卢某与原告鹤林鹏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双方不能协商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情况下,卢某仍占有原租赁物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租赁合同到期前,鹤林鹏公司已经事先通知被告卢某返还租赁物,其继续占有的行为构成了对鹤林鹏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鹤林鹏公司要求被告卢某返还占有物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本人并不是实际承租人,原告要求其退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是租赁房屋的代为管理人,并非强行占有租赁房屋,故其不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卢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租赁物构成了侵权并给鹤林鹏公司造成了收益损失,鹤林鹏公司请求卢某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按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1700元租赁费计算。被告卢某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悖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姚孟市场大门口西边的原租赁房屋三间及操作间一间,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赔偿继续占有该房屋的损失每月1700元至房屋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某、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伴伴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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