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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被告刘某某经常对她无故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刘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其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刘某玲,4岁。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袁某某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表示放弃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辩论、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民政局黄某口镇婚姻登记点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被告刘某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打架不骂人的事实。

3、庭审笔录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二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刘某玲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某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刘某某对小孩抚养费表示放弃,原告袁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某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美显

人民陪审员廖珍菊

人民陪审员米六一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世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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