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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2010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秦某,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三人窜至永寿县X镇街道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秦某发现被害人郑春梅在豆家信用社取款后便告知被告人郭某、姚某,郭、姚某人跟踪被害人至信用社南约500米处时,便采用“撂蛋”方式(捡钱平分),用事先准备的冥币骗取郑春梅现金1.4万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判处。

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经预谋,三人骑摩托车窜至永寿县X镇街道伺机作案。当被告人秦某发现豆家村村民郑春梅在豆家信用社取款后告诉了被告人郭某、姚某,郭、姚某人遂尾随被害人郑春梅。被告人姚某骑车超过被害人后故意将事先准备好的装在紫色小包内一沓冥币仍在路上时,与被害人并行的被告人郭某抢先捡到姚某扔下的小包内的钱,被害人郑春梅发现后告诉郭某前边掉钱的人是其表弟,后与郭某协商在一偏僻处欲平分小包内的“钱”。姚某假装寻钱返回,并说自己丢失的钱上写有电话号码,郭某将检到的冥币拿出让姚某辨认,姚某否认,郑春梅又将其在信用社取出的1.4万元现金拿出递给姚某辨认,姚某否认后将1.4万元递给郭某,郭某便当面将1.4万元现金装在自己衣兜内。当姚某与郭某编造继续寻钱需转移现场的理由后,郭某从其衣兜内取出一沓冥币当着郑春梅的面装进一紫色小包内,并将紫色小包递给被害人郑春梅,郑春梅误认为自己的钱在小包内便接过小包,姚某与郭某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郭某、姚某各分得5300.00元,秦某分得3400.00元。案发后,姚某退还5300.00元,秦某退还3400.00元,在案件审判阶段,被告人姚某、秦某共同退赔了剩余的骗取款530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供述,被害人郑春梅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姚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公路上扔冥币、捡钱平分等虚构事实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后在还钱时以假乱真,隐瞒真相,使被害人误认为自己财物未被他人拿走,从而骗取他人1.4万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姚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秦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积极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秦某归案后积极供述犯罪事实,两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判前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量刑规范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江

附:处理本案的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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