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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1年9月27日17时许,驾驶豫x/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北三环朱某路入口由西向南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由南向北行驶骑自行车的席XX撞倒,致席XX死亡。经法医鉴定:席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失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席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相关照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协议书及收条、谅某、被告人陈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安全某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XX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亦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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