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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靳某、赵某乙、付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赵某甲诉崔某、王某己、冯某庚及第三人马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靳某、赵某乙、付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赵某甲与被告崔某、王某己、冯某庚及第三人马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2000)安民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3日作出(200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2)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决定提审,2007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0)安民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赵某甲工资1500元,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丙工资3600元,驳回原告赵某甲、靳某、赵某乙、付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靳某、冯某丁、付某丙、冯某戊、原告赵某甲、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己、冯某庚、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1996年4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甲之父赵某甲武与除原告付某丙以外的七股共同投资21万元在山西省霍州市X镇买下一煤矿经营,由于某钱希望不大,自1996年8月份开始从山西买煤向河南运送赚取差价,运煤利润可观,同年10月份全体股东开会一致同意每股再投入1万元,但冯某丁、冯某戊未追加股金。由于某金紧张,冯某庚和赵某甲武动员原告付某丙入股,付某丙于1996年12月26日、1997年1月17日投入股金4万元运煤,由于某直未给窑主钱,1996年12月18日窑主切断电源,抢走汽车,煤矿停产。赵某甲武和付某丙在煤矿上看门,其他人到白龙镇上买煤向河南运送。1997年年初,赵某甲武病故,其子赵某甲代替其工作,1997年3月和6月被告崔某以工作失误和夏收为由将赵某甲和付某丙二人赶回河南,运煤点变为三被告封闭经营。1999年崔某给合伙人算帐,由会计王某己给合伙人列了分款单,每股仅分几千元,原告不同意,经人调解,崔某将帐本和单据交于某告查看,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大量利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据方正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对本案的审计报告,被告给付某告应按股分配的利润(略).34元及从1998年底第一次分款到2011年底共计13年的利息(略).5元;2、要求给付某欠原告付某丙工资4800元、拖欠原告赵某甲工资21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赵某甲之父赵某甲武与崔某、冯某丁、冯某戊、王某己、冯某庚、马某七人合伙经营煤矿是事实,但煤矿已亏损,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责任。运煤点是被告崔某一人经营,不存在与他人合伙经营,原告要求分割运煤点利润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未到庭答辩,其在原一审中作为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崔某之间在运煤点上不是合伙关系,运煤点是被告崔某个人开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庚未到庭答辩,其在原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崔某。原告冯某丁、冯某戊、被告崔某、冯某庚、王某己及赵某甲武、马某在经营煤矿期间为合伙关系,但煤矿未盈利,不存在剩余投资款。崔某在运煤点上没有与他人合伙,被告冯某庚系受崔某雇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未到庭,其在原一审中述称,赵某甲武、冯某丁、冯某戊、崔某、王某己、冯某庚和马某共同投资合伙在山西办煤矿,办煤矿的钱已剩下不多,崔某不可能用该款去办运煤点,运煤点是崔某个人开办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靳某、赵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的亲属赵某甲武(已故)与原告冯某丁、冯某戊、被告崔某、冯某庚、王某己、第三人马某在山西霍州市X镇合伙办煤矿,崔某为矿长、王某己为会计、冯某庚为现金保管、赵某甲武为仓库保管,马某、冯某丁、冯某戊只投资不参加经营管理。第一次商定每股3万元,赵某甲武1.5股4.5万元、冯某戊0.5股1.5万元,其余合伙人均为1股各3万元。同年6月份,由于某矿行道发生情况,崔某与原煤矿矿主商量,将原订42万元价格变更为37.5万元,但原矿主郭某杰未给合伙人煤矿上的各种证件,崔某仅支付某文杰4万多元。同年9月份,7合伙人又在霍州开办了运煤点。煤矿又给崔某开了二个月的工资,并用其手章报销、开支、下帐。同年10月份,由于某上资金紧张,冯某庚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协商每股再增加1万元,除冯某丁、冯某戊未增加股金外,其他合伙人均按股再投资。同年11月份,井下行道基本开通,还开出几个出煤的工作面。原告付某丙听赵某甲武说煤矿形势不错,要求入股,经冯某庚同意,同年12月26日付某丙交股金2万元。因合伙人没有给清原煤矿矿主钱,原煤矿矿主不给合伙人证件,两方发生矛盾,同年12月28日,原煤矿矿主将合伙人的小汽车抢走,同月31日又给煤矿切断电源,并将崔某诉至法院,煤矿被迫停产,付某丙、赵某甲武留在煤矿上看门,其他人到运煤点干活。1997年1月18日,付某丙又投入股金2万元,但会计王某己将付某丙97年1月18日投入的股金写成1996年12月31日。1997年年初赵某甲武去世后,其长子赵某甲在运煤点上工作三个月,付某丙在运煤点上工作六个月,后崔某以工作失误为由让赵某甲与付某丙离开运煤点,二人在运煤点上未领到工资。据会计王某己所做的会计凭证记载,赵某甲的工资为每月500元,付某丙的工资为每月600元。王某己将煤矿合伙人投资的股金数列在运煤点明细帐本上。1999年初,原告靳某、付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被告崔某、王某己在被告冯某戊家算帐,依据写有煤矿余款及运煤点利润共计107510.10元、除债权27736.72元外,应分款79773.38元的分款单进行结算,因意见不一致崔某与其他人发生争吵,原告靳某从王某己手中将帐本接过来保管。2000年2月10日,原告赵某甲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崔某给付某伙运煤盈利,该院未经开庭审理便以运煤点系合伙人经营为由,委托安阳弘源会计事务所对帐目进行审计,该所按合伙审计的结果为:96年9月至98年3月盈利为132545.56元。崔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委托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后本院原一审本案主审法官通知安阳新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停止审计,故该所未出具审计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另行委托四方会计事务所对煤矿及运煤点的帐目进行审计,希望通过审计两套帐目间的逻辑关系及相关情况认定运煤点是否合伙,但原告提出必须在审计报告中写明是否合伙,四方会计事务所拒绝接受该委托。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煤矿上的合伙财产有小汽车一辆,煤矿停产后由被告崔某保管,现该车已报废。再查明,在原告靳某等人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方正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上记载,煤矿账1996年11月19凭证1996年11月15日发冯某庚、崔某、赵某甲武、王某己4-10月工资22033.00元,其中:10月份工资分别为8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和800.00元,6份工资表均有个人盖章。直到1997年元月煤矿账上还有他们四人参与经营活动的凭证。运煤点建账时间为1996年9月,最早的原始凭证记载时间为1996年8月7日由王某己和冯某庚写:“今证明:8月X号运煤3车共48.5吨,付某省费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壹角正。”此条有崔某盖章。另外原始凭证中有大量1996年8月、9月及10月份的凭证。第2和第3条说明1996年8、9、10月主要股东在煤矿和运煤点均参与了经营活动。运煤点在1997年建账时将煤矿股东一个不少的写在账上,名称和各自金额与煤矿股金完全一致。在运煤点的原始凭证中发现有煤矿股东参与运煤点经营的轨迹。鉴定结论为:1、煤矿与运煤点存在一定关联;2、按煤矿账面计算的经营成果亏损共计233063.79元;3、按运煤点账面计算的经营成果利润共计147707.19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帐本6册及单据18本、王某己保收到条1张、分款单1份、给军旗信函1份、现金收入单2张、1997年1月18日收到条1张、调查报告1份、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1份、安阳县人民法院安法(2005)X号决定1份、安阳弘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1996年11月15日工资表1份、记帐凭证3份、证人冯某顺、付某辛、郭某、刁某、王某壬证明材料各1份、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方正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1份、1996年12月20日起诉状1份、被告王某己提交的收款单2份、本院原一审卷宗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某甲武、崔某、冯某丁、付某丙、冯某戊、王某己、冯某庚、马某八人在经营煤矿上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营运煤点的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赵某甲、靳某、赵某乙、付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赵某甲称也是8人合伙经营,是在经营煤矿期间又创办的一个项目,被告崔某、冯某庚、王某己及第三人马某称是被告崔某一人经营,不属合伙经营。通过查阅煤矿账和运煤点账及方正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可知,崔某称从1996年9月份就离开煤矿个人经营运煤点的事实与账上显示的相矛盾,对账上显示的内容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付某丙投资是用于某矿,但煤矿到1996年12月31日就被切断电源,煤矿已不能生产,而1997年1月18日原告付某丙又投资2万元,该2万元投资于某矿显然于某理相悖,故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丙应为煤矿和运煤点的合伙人。证人付某辛、郭某、刁某、王某壬的证言进一步证明了煤矿和运煤点均为8合伙人共同经营。庭审中被告虽也提供了对证人李虎生、刘华、潘建业、王某己新调查笔录各1份、1996年5月6日二联单1份、证人李生华、胡秦明、郝小龙、袁绍康、太原市兴发实业公司、安阳县铜冶洗煤厂证明材料各1份、证人郑国喜证明材料2份、1997年1月23日证明材料1份、2000年10月15日证明材料1份,但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某人证言,其所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会计账上显示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运煤点也是8人合伙经营,是8合伙人在经营煤矿期间另行合伙开办的项目。现该合伙已无法继续进行,故应根据司法会计报告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和财产进行清算,原、被告之间根据清算结果分担盈亏。8合伙人中赵某甲武投入股金6万元,付某丙投入股金4万元,崔某投入股金4万元,王某己投入股金4万元,冯某庚投入股金4万元,冯某丁投入股金3万元,冯某戊投入股金1.5万元,马某投入股金4万元,以上股金共计30.5万元。根据方正会鉴字【2010】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上显示,煤矿收入共计1611.77元,支出共计234675.56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购买汽车支出69825.90元,煤矿亏损共计302889.69元;运煤点收入共计(略).65元,经营性支出共计(略).28元,管理费用支出共计141864.18元,运煤点经营利润应为147707.19元。8合伙人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原被告之间无合伙协议,对合伙盈亏分配亦无约定,故应按投资比例分配盈亏,综合以上数据,赵某甲武应分得退股股金29472.3元,付某丙应分得退股股金19648.2元,崔某应分得退股股金19648.2元,王某己应分得退股股金19648.2元,冯某庚应分得退股股金19648.2元,冯某丁应分得退股股金14736.15元,冯某戊应分得退股股金7368.07元,马某应分得退股股金19648.2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某分配合伙财产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某息的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某丙、赵某甲要求被告崔某给付某工资,被告崔某认可原告赵某甲在其运煤点上工作三个月,原告付某丙工作六个月,其二人至今未领到工资,故对赵某甲、付某丙的该项请求本院按会计记帐表上所列月工资予以支持。但运煤点的盈利均由被告崔某富掌握,故合伙期间分配利润及需支付某资均应由被告崔某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赵某甲、靳某、赵某乙、赵某甲退股股金29472.3元。

二、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丙退股股金19648.2元。

三、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冯某丁退股股金14736.15元。

四、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冯某戊退股股金7368.07元。

五、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赵某甲工资1500元;

六、被告崔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丙工资3600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甲、靳某、赵某乙、付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50.72元,由原告负担36603.72元,被告崔某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己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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