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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丙、孙某,原审第三人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审第三人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至13日,陈某丙经手收陈某乙石灰14车,并有陈某丙向陈某乙出具14张欠条,合计价款x元。2006年8月,陈某丙伙同他人为漯河银鸽集团舞阳分厂代理收购石灰,并于2006年9月25日注册成立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丙让范金声于2006年8月29日向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存款x元,该卡持卡人为张爱菊,陈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购买陈某乙石灰事实清楚,有陈某丙出具欠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所以,陈某丙应在收到石灰时支付陈某乙的价款,因陈某丙没有及时给付价款而向陈某乙出具欠条,那么,陈某乙主张权利的时效从陈某丙出具欠条之日开始计算满两年,也即是从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在此期间,陈某乙称多次向陈某丙催要货款无法找到陈某丙,从而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陈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某丙2006年8月5日至15日向陈某乙出具欠条后,故意躲着陈某乙不见,陈某乙多次催要,就是拖着不给。陈某乙无奈,于2008年9月1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某丙所欠部分欠款。从2006年8月到本案第二次起诉,陈某乙从未放弃过追要欠款的权利。2、陈某丙与陈某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陈某丙是恶意赊购陈某乙的石灰。3、陈某丙成立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妄图以公司名义逃避陈某乙的欠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陈某丙最后一次向陈某乙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陈某乙称多次向陈某丙催要欠款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陈某乙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二审中述称:陈某丙成立漯河联创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公民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乙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陈某丙购买陈某乙石灰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而向陈某乙出具了欠条,该事实有陈某丙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陈某丙向陈某乙出具的是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款之日起计算。本案陈某丙最后一次向陈某乙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6年8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止。陈某乙称陈某丙出具欠条后,陈某乙多次催要,又称陈某丙故意躲着陈某乙不见,四年中未见过陈某丙。陈某乙2008年9月16日就陈某丙所欠部分欠款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诉争的欠款均发生在起诉之前,陈某乙可以在第一次诉讼时一并主张却未予主张。陈某乙既称找不到陈某丙,又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诉讼主张本案债权。因此,原审认定陈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陈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陈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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