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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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魏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谷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中专文化,农民,某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魏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魏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魏某伙同高某某(在逃)等人于2010年6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X区某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装配车间(F1厂区X区,盗窃索尼爱立信手机后盖10箱,共计2400个(价值人民币121440元)。销赃后,袁某、魏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0年6月28日魏某被传唤到案后,交代了与袁某等人合伙盗窃的事实。2010年7月24日袁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魏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郝某、乔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电话通话记录,被盗公司出具的人员证明材料,失窃经过、丢失物品清单及出门条、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某到案后,交代与同案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袁某、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元,追缴后发还某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其中扣押被告人魏某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发还某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余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谷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所窃赃物的价值过高,袁某归案后悔罪服法,具有酌予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上诉人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某、魏某,袁某的辩护人谷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谷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系由专职部门作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标的明确,可作为认定本案赃物价值的依据。袁某系在同案犯已到案并如实供述后被抓获,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法律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裁量,于某有据。故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某属地位。原判对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已酌予从轻处罚,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故对魏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与同案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袁某、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扣押款项及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审判员宋磊

审判员马惠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郑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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