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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王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人孙某,男,永寿县人。

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于2012年元月6日因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提起自诉后与被告人孙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经本院审查,其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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