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王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人孙某,男,永寿县人。
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于2012年元月6日因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提起自诉后与被告人孙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经本院审查,其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周西海
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