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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我在大块村经销水泥建材时,大块村秦某某和我联系水泥,说盖房需要水泥35吨,每吨单价165元,合计5775元。2002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并预付了2770元,下押3000元,剩下3000元等到房拆胎后付清。结果到了一个月之后,我向秦某某提出结帐,秦某某不但不给剩余货款,反而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无奈我又托别人说和,却次次遭到拒绝。至今几年过去,由于我平时在外地工作,又一身多病,对秦某某讨帐就成了断断续续。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货款3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需要:秦某某;供方张某某;双方条件:一、为满足需(方)用户需要,向用户本人供黄某水泥35吨,每吨165元,合计5775元,予付2770元,压3000元,等到拆胎付清。二、水泥保证质量,提供有关手续,如质量出现问题由厂方承担。交款有效。2002.7.X号;秦某某;黄某水泥厂:张某某;保人秦某君。”后双方因水泥余款3000元未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2年7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于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元,应予偿还。因该款系经营性款项,故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协议约定余款3000元应于拆胎后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胎时间,故被告要求从2002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酌定被告付款的合理期间为买卖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即应从2002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26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02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2011年5月26日,如利息超出2000元,以原告起诉的2000元为支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元;

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2002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11年5月26日。如利息超出2000元,以2000元为支付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某天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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