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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位于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东南角的瓦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x元的购房款交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条,但被告在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前已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同意将该房屋交由村委会拆迁。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开始同意退还,后又反悔,拒绝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时讲的是被告的房与原告换房,原告将房拆了,将地皮交给村委会,收原告房款是换房差价款,房屋买卖介绍人是李明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房款x元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x元,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所购买被告房屋拆除前和拆除后的照片5张,证明该房屋已被告村委会拆迁,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3、被告与凤泉区X镇X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又交给孟庄村委会拆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与凤泉区X镇X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房卖给原告,原告不积极主动拆除,村委会进行了拆除造成被告押金2000元未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7月20日对李明群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拆迁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房屋不是卖给原告的,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经中人李明群介绍,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得被告位于凤泉区X镇X村东南角的瓦房一座,同日在被告处,原告将x元购房款交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证明一份。后原告得知所购房屋被告已与凤泉区X镇X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所购被告的房屋交由孟庄村委会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购房款之事,双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现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被告应如实向原告讲明所购房屋情况,因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被告与孟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被告房屋后即被拆除。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原告房款x元是与原告换房的差价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购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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