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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公安分局抓获,2009年12月3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俊杰、谢占叶(均已判刑)预谋后,由谢占业望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俊杰翻墙进入水寨乡X村的被害人张某家,在衣柜内盗走现金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俊杰、谢占业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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