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冯某,任农行许昌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汉族,系许昌县农行职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刘某乙、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田某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乙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利率7.965%,合同约定,期限一年,2010年12月15日到期,由被告田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某乙、田某偿还现结欠贷款本金x.83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已收回部分本金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处借款和被告田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现在仍下欠本金x.83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王某峰在2009年12月16日由被告田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5日。被告田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5.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下欠x.83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原、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
再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x.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某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金额为5.2万元,故对5.2万元以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过5.2万元部分,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x.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照2009年12月16日同期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到本息还完之日止。2010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田某对被告刘某乙上述借款本息5.2万元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