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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人崔某要求宣告智国娜失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申某人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X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某人伯母。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某人崔某要求宣告智国娜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人申某,1998年3月份,被申某人智国娜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家人多次寻找,至今仍下落不明。故申某人提出申某,请求宣告被申某人智国娜失踪。

经查,被申某人智国娜,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鲁山县X组人。身份证号:(略)X。系申某人之母亲。被申某人智国娜与申某人之父崔某孩于199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崔某。1997年申某人之父崔某孩死亡,后申某人祖某、祖某、伯父相继死亡,现随其伯母刘某某生活。1998年3月份,被申某人智国娜外出,后经家人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故申某人请求宣告被申某人失踪。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7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智国娜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某人智国娜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某人智国娜自1998年3月份外出下落不明至申某人申某宣告之日已达十三年之久,该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且本院依法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三个月届满后,被申某人仍然下落不明,据此本院对智国娜失踪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某人智国娜失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富兴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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