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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X镇司法所干部。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常青于2012年3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在双方家长催促下于2008年正月十五即登记结婚。被告曾经跟一个广西人生育一女儿,原告婚前不知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原告。2008年10月21日(农历),女儿张某乙出生,被告脾气更为暴躁,不但打骂原告和原告父母,对女儿也是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或者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很多地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及其父母;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在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的事实,原告在婚前是知情并理解某;原告如果执意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农历)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21日在安仁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女儿张某乙于同年2008年10月21日(农历)出生。

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某乙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型保单保险费为x元,投保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保险期限为5年。

2、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木大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套、木沙发一套、桌子木凳一套、被褥六套、席梦思床一套、木箱子一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原告张某乙提出离婚,被告陈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小孩张某乙归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陈某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每月的小孩抚养费限在当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

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张某乙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红型保单保险费为x元,保单权益为原告张某乙享有,由原告张某乙在2012年3月7日之前补偿被告陈某5000元;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木大衣柜三组、梳妆台一套、木沙发一套、桌子木凳一套、被褥六套、席梦思床一套、木箱子一担均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乙自愿承担;

五、双方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常青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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