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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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X号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协会主席、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某号锋,系该协会工作人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某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邓某诉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称市科协)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了(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邓某的起诉。原告邓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某法院作出了(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邓某申请再审,2011年6月21日开封市中级人某法院作出了(201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开封市X区人某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开封市X区人某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萍,被告市科协的委托代理人某飞、范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1982年8月份到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当印刷临时工,1985年10月,经开封市人某、劳动局批准,市科协以科普照器材服务部名义招收原告及其他三名市科协干部子弟为全民合某制工人,原告被委派到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当会计,由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代管,科协职工都是由科协发放工资,原告自1985年10月份起工资由科协发放,几年后被转由劳动服务公司发放,由于身份和工资问题,1989年原告等人某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主持下,原告与市科协达成了调解书,1990年由市科协代科普器材服务部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某,但之后市科协不管不问,原告仍在服务公司上班,工资由服务公司发放。1993年后基本不发工资,原告工作至1993年10月,因体制变动,劳动服务公司解体。1995年市科协将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并决定公司的财产由科协全部接收,职工自谋出路,未交纳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岗位,被告置之不理,待岗期间未发工资。原告于2008年提起了劳动仲裁。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某、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从1995年元月起,以市科协在编工作人某的标准)。

被告市科协辩称,原告原是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1985年,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由开封科协申报,以科普器材服务部名义招录原告等四位单位子弟安排就业,根据当时招工的性质及1985年《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原告属企业指标,不能到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当初本身就不是科协机关或事业单位人某,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某,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科普器材服务部没有成立,原告一直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8月3日科协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暂委托由劳动服务公司代管。原告事实上是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只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初期劳动服务公司把原告工资转到科协,科协曾代发过。1988年-1989年,被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决定,将原告的工资关系重新理顺,1989年9月23日原告等四人某此事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汴劳裁字(90)第X号调解书,对双方的工作性质进行了确某,且从次以后,原告与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在1995年续签了劳动合某,升级、定级等工资关系也均在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再次起诉属于要求重复处理。1996年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原告已下岗,其在2008年9月2日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诉前经过了劳动仲裁;2、从开封市档案馆复印的调资名册,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出具的缴纳养老金情况材料,证明科协给原告交社保金的情况;4、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是科协职工,而不是科协下属单位职工;5、2008年7月7日的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明,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妇女健康检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6、证人某XX的证言(在原一审卷宗中),证明证人1984年-1986年任科协出纳时邓某工资由科协发放,但不清楚工资来源。7、199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某书,证明经劳动仲裁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某;8、原告的工作证,发证日期1986年4月18日,显示服务单位是市科协,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会会员证,发证日期1992年8月10日,发证单位市科协机关工会,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9、市科协向市劳动局打的招工报告,该报告的名单中包括原告的名字,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0、市科协报送的市直党群机关工作人某情况统计表,该表是向编委、人某、财政局报送的,其中包括原告,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1、市劳动局的录用通知,证明原告被市科协录用;12、市财政局向市科协的转账凭证工资单,证明该工资中包括了原告的工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1986-1988年政企不分、混报工资时的情况,名册是整个科协系统统一上报,包括二级机构,在此名册不一定就是科协机关人某,原告的工资来源是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将工资款转到科协,由科协代发,1988-1989年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通过劳动部门的审批,予以了纠正。原告系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科协只是其主管部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其缴纳养老金发生在当时行政机关管理不严的情况下,后予以了更正,不能证明市科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市科协的二级机构招收了原告,市科协只是主管和协调机构,不能仅凭证据4中的录用单位就认定原告是科协编制,原告下岗前一直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96年劳动服务公司注销以后,原告应该转入社区管理,由于档案没有及时转走,市科协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通知原告继续参加了体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证人某出庭,对证据6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系根据1990年4月9日开封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作出的代签合某,市科协是代科普器材服务部签的,并不是事实上的用人某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政企不分、管理混乱造成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能仅凭此来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报劳动局的是全民合某工,是企业指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科协只是主管部门,将原告分配到了劳动服务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市科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科协只是主管部门,市科协将原告分配到了二级机构,不能证明市科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是混岗期间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市科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科协主席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①原告是全民合某工;②原告为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代管;③劳动服务公司属大集体性质,自负盈亏,同时说明原告不能与其它部室混岗(不能到机关和事业单位)。2、邓某等人某体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①1989年9月23日原告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且也有处理结果,本案系重复审理,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②同时原告也自认了在劳动服务站工作的事实,工资也由劳动服务站按集体职工标准发放。3、关于周萍等四人某动合某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①1989年10月12日在向仲裁部门调查时的说明;②证明86-88年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由科协代发的;③与证据1《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劳动服务站职工;④说明86-88年确某存在混岗和工资发放混乱的问题。4、汴劳裁字(90)第X号劳动仲裁调解书,证明①1990年4月9日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审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也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②证明原告非科协机关工作人某。5、开封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职工转正定级审批呈报表,证明①原告系科协二级机构劳动服务站的职工;②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6、《工龄审批表》、《转正定级表》、《升级审批表》,证明原告系科协劳动服务公司人某,科协系上级主管单位。7、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开封市劳动服务站期间变更名为开封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已于1996年9月17日注销,其人某自谋职业。8、1986年10月-1988年9月工资情况、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明①在此期间工资发放处于混岗时期,系科协代替劳动服务站发放的;②劳动服务公司归还科协垫工资款的事实。9、劳动合某书,证明原告与科协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经开封市劳动局鉴证和盖章备案。10、开封市人某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汴人某案字2008第X号)、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汴人某案字2008第X号),证明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②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1、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的文件,证明1988年-1989年期间政企不分,各单位存在管理混乱,人某混岗情况,国家对劳动服务公司清理的情况,同时也印证了1986年-1988年确某存在混岗和工资发放混乱的问题;但均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开会时领导班子成员不够,很多领导中途退场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现任领导不了解这个情况。证据4后边手写的内容是后加的,打印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5系伪造的。证据6系科协办公室主任伪造的。证据8显示的不是我们的实际工资,是用我们的名义把钱转到科协,作为福利发放。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拿的空白合某签的名字,是1992年签的,1995年才下发,当时原告已不在那里上班了。证据11没见过。对证据2、7、10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8、11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系1989年仲裁时市科协的单方陈述意见。证据9缺乏签订日期、工作岗位、工种等内容,且原告仍系全民合某工身份,不能认定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证据10中的汴人某案字2008第X号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及证据10中的汴人某案字2008第X号通知书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1982年8月到开封市科协劳动服务站当临时工,1985年被告市科协根据相关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为解决本单位高、中级知识分子子女就业而申报获批招原告等四名科协干部子弟为全民合某制工人,拟安排在市科协科普器材服务部(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作,原始招工录用备案手续记载原告的录用备案时间为1985年10月7日,录用单位为科协。被告称科普器材服务部系依开封市编委(84)X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未实际组建。原告实际在市科协劳动服务站工作,起初由市科协发放工资,后因改制由劳动服务站发放工资,原告等四人某请了劳动仲裁,1990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汴劳裁字(90)第X号调解书,原告等四人某市科协达成协议:1、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某(合某由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代科普器材服务部与邓某等四人某订)。2、依据全民合某制有关规定理顺工资。……1990年4月17日邓某与市科协签订了劳动合某,期限至1991年12月31日,邓某实际仍在劳动服务站工作,工资由劳动服务站发放。1990年6月13日的工资升级审批花名册X注邓某系全民合某工。开封市科协劳动服务站后变更名称为开封市科协劳动服务公司,邓某称其实际工作至1993年10月。1996年9月17日劳动服务公司注销,企业登记档案“关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单位”部分显示“经党组研究,同意暂时注销,人某自谋职业,设某、设某、物资暂时可以租赁并积极协调人某准备重新营业,关于目前债务由市科协负责。”原告于2008年9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某、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从1995年元月起,以市科协在编工作人某的标准)。

本院认为,市科协按照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的相关规定,为解决本单位高、中级知识分子子女就业而申报获批全民合某制招工指标后,拟将原告安排在市科协科普器材服务部工作,因科普器材服务部只有批文而未实际组建,实际将原告交由下属集体企业劳动服务站代管,在此招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的过程中,均系市科协主导决定。1990年经仲裁双方达成由市科协代科普器材服务部签订劳动合某的调解协议后,市科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某,工资升级花名册X原告仍是全民合某工身份,并未改变。被告称系以科普器材服务部名义招工,但其并未将原告实际安排至科普器材服务部;被告称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全民合某工身份并未经依法变更,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原告的原始招工录用手续记载录用单位为科协,其工作证显示服务单位亦是科协,应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后,被告未结合某单位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原告作出明确某理,原告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期间。原告提供了科协向社保局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科协查对的原告等四人某老金交纳情况表,此证据显示科协已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养老金,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某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告邓某与被告开封市科学技术协会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人某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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