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诉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别名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约36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造商丘市X路南段、红太阳小学对面的临路四层楼房,说是楼房建成后还款。同时说如到期不能还款,就用该楼房靠近楼梯的一间门面房折抵给原告。后楼房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要房,但被告一直不给见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并应于2009年农历2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设商丘市X路南段、红太阳小学对面的临路四层楼房。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09年的农历2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没有按期清偿事实清楚,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