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安仁县人,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常青于2012年3月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南海打工期间经老乡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2月在安仁县X乡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某。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原、被告自2009年5月份打架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经常打骂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应归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查明,2001年6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2月X号在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某,现在安仁县X乡小学就读。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原告李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小孩李某某归被告邓某抚养,被告邓某明确表示不需要原告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婚生小孩李某某必须在安仁县洋际小学完成2012年上半年学业后,被告邓某才能将小孩李某某接去抚养;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五、双方无其它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常青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