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阮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绍认识后并很快进行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但为了孩子我一忍再忍,2009年4月我的工资被扣,我才知被告在外欠15万元的债务,后我和亲戚们找到被告追问情况才知被告为了和第三者重温旧情,被第三者骗走10万元,因此欠了别人连本带息15万元。总之被告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XX,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分共同财产,被告个人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及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并同意债务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身份。2、保证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第三者,并证明欠李某亮15万元款系被告个人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系再婚,被告李某某系初婚。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很快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X。共同生活中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淡薄,2008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2月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事实婚姻。被告李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淡薄,2008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证实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XX因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婚后共同财产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也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