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衡南县栗江某栗煤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伟勇,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江某某发生合伙协议纠纷,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李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于2005年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大塘煤矿,在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煤矿产生巨大亏损。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后因投资纠纷将江某某起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和调解,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原则确认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本金亏损为150万元;
二、鉴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后来煤矿已经实事上转让给周方毅。江某某退还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投资款本金共计5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2010年6月13日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0年8月13日之前支付完毕;
如江某某未能在2010年8月13日之前支付余款30万元,江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算,支付该余款的利息;
三、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对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剩余诉讼费x.5元由衡阳宏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各负担659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李美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茹